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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办法

发布日期:2012-12-10  来源:农垦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  浏览次数:79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验收工作,依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验收包括中期考核和总结验收。
  第三条 项目验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四条 农业部农垦局负责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中期考核的统筹协调和总结验收的组织实施;省级农垦(热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项目建设单位的中期考核,并配合做好总结验收工作。
  第五条 中期考核和总结验收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管理、质量、生产、信息、财务等五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人选从项目专家库中抽取,并实行本单位回避制。

第三章 中期考核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立项当年完成追溯系统试运行。完成试运行工作一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中期考核书面申请(见附表一),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形式审查通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制定中期考核计划,连同项目建设单位中期考核书面申请及专家推荐表(见附表二)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形式审查未通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将审查意见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第八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对省级主管部门中期考核计划进行审核,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批复意见组织实施中期考核。
  第九条 中期考核采用听取汇报、审阅资料、实地查验、现场询问等方式,由专家组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组织和制度建设、硬件网络建设与系统定制应用、生产档案建立、产品质量控制、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综合评分,提出中期考核意见。
  第十条 通过中期考核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根据中期考核意见及有关问题备忘录完成改进工作,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改进工作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并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中期考核表》(见附表三)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未通过中期考核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根据限期整改意见书(见附表七)完成整改工作,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报告并提出复考核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后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复考核。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上年度通过中期考核的项目建设单位名单报农业部农垦局,由农业部农垦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总结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完成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总结验收书面申请(见附表五),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形式审查通过的,省级主管部门将项目建设单位总结验收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形式审查未通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将审查意见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对省级主管部门确认上报的项目建设单位总结验收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制定总结验收计划,报农业部农垦局审定后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审核未通过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审核意见反馈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总结验收采用听取汇报、审阅资料、实地查验、统计分析等方式,由专家组对项目建设单位合同目标完成、系统运行、资金使用、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验收和综合评分,提出总结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通过总结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根据总结验收意见及有关问题备忘录完成改进工作,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改进工作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并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总结验收表》(见附表六)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
  第十八条 未通过总结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限期整改意见书(见附表七)完成整改后,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报告并提出复验收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后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十七条进行复验收。
  第十九条 复验收仍不合格的,收回其追溯标识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底前,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本年度通过总结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名单及《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总结验收表》报农业部农垦局,由农业部农垦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农垦局每年对中期考核和总结验收结果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方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只进行项目中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5日起执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办法》(农办垦[201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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