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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8-10  来源:海南省政府  作者:海南省政府  浏览次数:8004
  一、总  则
  第一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是新形势下稳定蔬菜等农副产品价格的创新机制。为构建我省稳定蔬菜等农副产品价格的长效机制,确保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持续有效运行,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引导和扶持下,由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企业自主投资经营,通过产销对接,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群众生活必需的蔬菜等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承担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的商店、专营区、交易区、农贸市场等的总称。     
        第四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
  (一)政府引导,企业运作。政府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等手段,引导、依托供销社、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优势和作用,整合网络资源,积极参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
  (二)产销对接,降低成本。通过扩大基地种植,提高设施水平,发展冷链物流,鼓励生产基地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对接,促进农副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生产和流通成本。
  (三)合理布局,规范运营。各市、县政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消费习惯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人口居住密度及农副产品需求程度,重点在农副产品消费量较大且自给率较低、中低收入群体较为集中、基础设施较为健全的区域,分步、有序做好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布点工作。政府以合同方式明确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企业运营,促使企业积极履行稳价惠民的社会责任。

  二、平价商店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可采取以下形式设立:
  (一)在消费群体集中的社区建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
  (二)依托大型超市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专营区;
  (三)在城市集贸市场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交易区;
  (四)以农贸市场的形式设立平价农贸市场;   
  (五)依托供销社流通系统建设农副产品平价商店;
  (六)其它有利于农副产品直销的形式。
  第六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具备较强的竞争实力,拥有生产基地或产品直供网络,能够有效实行产销对接或连锁经营,保障价格优势和产品质量;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建立配送中心,对蔬菜等产品进行分类、整理、运输及检测,保障其质量安全。
  (三)符合政府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布局要求,有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20平方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直接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直销店)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平方米;依托大型超市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专营区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平方米;在城市集贸市场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交易区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自愿承担稳价惠民社会责任,平时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农副产品,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按照与价格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履行稳价惠民义务。
  (五)以粮、油、肉、禽、蛋、菜等农副食品为主营项目,经营品种应当符合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平价农副产品目录管理的规定。
  (六)应当配备冷藏等设施设备及必要的检测设备,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所经营的平价农副产品符合国家、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书面申请、《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经营场所相关证明;
  (三)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四)经营商品的具体类别和品种说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认定、价格跟踪监测及价格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认定意见。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实申请认定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相关材料;
  (二)核实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经营者是否具备较强的竞争实力;
  (三)考察相应的设施、制度,能否保证销售的农副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了解内部管理制度及销售记录;
  (五)检查销售的农副产品的质量;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请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予以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该平价商店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不予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及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认定符合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条件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政府与平价商店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平价商店履行产销对接、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的义务做出约定。
  第十三条  市、县认定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当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不得随意转租或改变经营范围,如发生产权变更或调整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商务、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认定或退出手续。

  三、政府的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扶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
  (一)实行开办补贴政策。凡在市、县开办平价商店,并取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和签定协议的,可由当地政府按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的开办资金补贴。
  (二)生产扶持。加大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所依托的“菜篮子”生产基地的扶持力度,实施资金倾斜,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蔬菜种植水平。
  (三)保障经营场所。各市、县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平价商店建设需求,合理布局。
  经营场所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保障:
  1.通过盘活政府现有闲置物业提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场所;
  2.结合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城市“三旧”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预留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场地;
  3.结合保障性住房建设,将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作为其配套设施予以预留;
  4.供销社系统通过充分整合内部现有物业资源,挖掘潜力,解决布点所需场所;
  5.市、县政府可以按照适度补贴的原则,充分考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所在地段、经营平价农副产品的营业面积等因素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给予适当的租金补贴。政府物业用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的,租金应低于条件相当的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标准;价格异常波动时期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平抑价格特定义务的,减免其租金。
  (四)价格异常波动时实行差价补贴政策。当农产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应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签订《市场保供应急投放协议书》,主动协助商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农副产品供应市场,并按照政府规定价格销售,实现保供稳价的目标,政府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对差价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五)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1.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印花税。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按税收政策规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对涉及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产品的各种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3.实行价格优惠政策。努力降低蔬菜生产经营成本,对与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产销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相关的农业企业生产基地在蔬菜生产过程中的用水、用电价格,严格按照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执行。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及冷藏设施的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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