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4 08:33
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发现小作坊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六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小作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诚信档案和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