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5-04-03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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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主动接受并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农业救灾资金的检查,确保农业救灾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至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中央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受灾市县和农垦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送至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条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套取、挤占、挪用、截留农业救灾资金,违者依照